在民事纠纷审理中,一方当事人常以刑事程序中的供述为证据,主张构成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这一刑民证据互用的做法,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边界,缺乏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事实上,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有特定的边界,刑事口供不仅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还需按民事证据规则进行严格审查。 一、民事自认的法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等相关条款规定,民事自认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其一,作出场景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须在起诉、答辩、证据交换或庭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作出,确保当事人在平等对抗的环境中,向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程序外的承认仅为证明事实的一项证据,不当然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其二,需针对“本案”诉讼作出。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外的自认,即便另案为民事诉讼,亦不适用免证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裁定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方可产生相应效力。 其三,认可对己不利的具体事实。自认需当事人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对于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拟制自认)。 其四,指向单纯案件事实。自认对象仅限于客观案件事实,不包含法律判断、经验法则或权利关系主张,仅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不约束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权。 其五,需排除受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形。自认需基于当事人自愿,排除欺诈、胁迫等非法干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合法有效的民事自认具有双重法律效力:对作出方而言,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或反悔;对人民法院而言,应将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无需另行调查取证,核心目的在于简化程序、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当事人程序自治。 二、刑事口供不构成民事自认的核心理由 刑事口供是刑事侦查、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与民事自认存在本质差异,无法构成民事自认,具体理由如下: (一)程序本质差异导致不符合自认成立要件 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核心目标,侦查程序是公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为,其程序保障、权利配置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解决属性存在根本区别。而刑事口供是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陈述,形成于刑事程序框架内,既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也未指向民事审判机关,完全不符合民事自认的程序要件。 (二)形成语境影响事实真实性 刑事程序中,当事人供述可能因争取从宽处罚、承受侦查压力而作出妥协性陈述,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存在诱导、胁迫等非法取证情形,因此,刑事口供经常出现前后矛盾,甚至假话连篇的情况,显然极有可能偏离客观事实且无法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这与在民事诉讼中的自愿表达存在本质区别,无法满足自认的条件。 (三)证明规则的冲突导致不能构成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刑事诉讼仍强调“不轻信口供”,要求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核心是否定口供的独立证明力、强调印证和法定查证程序,也就是不能仅凭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民事自认的制度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对不利事实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时可推定真实,其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民事自认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承认行为本身,刑事口供的效力来源于其他证据的印证。刑事诉讼法明确否定口供的独立证明力,而民事自认的核心恰恰是 “独立证明效力”,这种证明规则的冲突,决定了刑事口供不能构成民事自认。 (四)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的明确立场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否定刑事口供直接构成民事自认的观点。 如(2020)最高法民申171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又如(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湘祁检刑不诉[2012]7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事实并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相关人员亦未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的采信需要进一步证据支持。”即检察院不予起诉或未经刑事判决采信的证据,不得直接作为民事定案依据。 再如(2016)最高法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载明:“公安机关对贺某某、梅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未形成最终的侦查结论,亦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加以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未形成最终的侦查结论,亦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加以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刑事口供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规则 刑事口供虽不构成民事自认,但并非绝对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普通证据材料”提交,其证据效力需遵循民事证据规则,根据具体情形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可作为免证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则为民事证据规则之一,运用在刑事口供的采信上,可分为以下情形: (一)有生效刑事裁判明确认定刑事口供内容的情形 若生效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认定刑事口供的内容及对应事实,且该内容与民事案件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即可作为免证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此时,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之所以具有约束力,并非因为刑事口供构成自认,而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延伸。 (二)刑事裁判采信(口供)证据但未认定口供内容的情形 若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可某一供述的合法性(如列入采信证据清单),但未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口供对应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该口供在民事案件中仅符合“合法性”要求,仍需经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证据判断该口供的真实性。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与口供表述不一致,应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口供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说明理由。 (三)无生效刑事裁判的情形 若刑事程序未作出生效判决(如不起诉、案件尚未审结),则刑事程序中形成的口供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将受到严格限制。此类材料的合法性缺乏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而民事诉讼中不能推定刑事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必然合法。因此,若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应直接以合法性无法确认为由排除其证据资格,无需审查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这一规则既符合“证据合法性是采信前提”的法理,也能避免因刑事程序未终结导致的证据瑕疵影响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结论 刑事口供作为证据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本质上是不同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衔接问题。核心结论在于:此类口供绝不构成民事案件中的自认,其证据效力需根据是否有生效刑事裁判确认、证据合法性、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情形综合判断。这一规则既尊重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差异,又坚守了“证据裁判”“公平正义”的核心法理,也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文 章 作 者 刘斌博士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博士 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公司综合 投融资及并购 能源-环保与绿色金融 电商与新经济 涉税法律事务与节税工程 数据资产化及交易 工作微信:victory3303 邮箱:liubin@ilandlaw.com 李君瑶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毕业院校:北京大学 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公司综合 投融资及并购 数据资产化及交易 工作微信:wwwliywww 邮箱:lijunyao@iland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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