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岛观点 丨 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款的可返还性——从目标公司违约角度
发布时间:2022-09-27    浏览量:844

一、问题提出

实践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署的《增资协议》大多会约定关于协议解除的条款,但对协议解除后各方具体应如何“恢复原状”之问题往往却不会进行明确规定,通常仅笼统地约定目标公司须退还投资款,投资方须配合进行工商变更。

如笔者此前办理的一起投资纠纷,其《增资协议》中就仅约定“协议解除后,本协议各方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返还从对方得到的本协议项下的对价、尽量恢复本协议未签订时的状态。目标公司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轮投资方已支付的投资款,本轮投资方应在收到投资款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目标公司的要求,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或进行必要的行为,以协助目标公司和现有股东办理必要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退还其已获得的目标公司股权。”

先不论该条款规定先返还投资款(尚未履行减资程序前)是否会使投资方构成抽逃出资,就该等笼统的约定最终是否真的能使得投资方在《增资协议》解除后顺利取回投资款?答案可能是:未必。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相关判例,从目标公司违约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角度,分别对工商变更登记前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款的可返还性进行分析,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二、工商变更登记前要求返还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公司发生增资事项时,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增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目标公司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如约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其构成违约,进而触发《增资协议》的解除条款。在此情形下,投资方多会根据笔者在前文提到的“恢复原状”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在《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那么此时的投资款是否具备可返还性?

笔者认为,该情形下投资款是否可返还主要需要考虑此时返还投资款是否会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法定减资程序的规定。所谓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所谓法定减资程序,通常包括:第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第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实际上,不管是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还是法定减资程序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与目标公司实际情况相一致,进而保障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在目标公司尚未根据《增资协议》约定进行相应的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则债权人尚未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等情况产生合理信赖,故此时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约定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原则上应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也不会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法定减资程序的规定。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工商变更登记前投资款的可返还性问题也基本持肯定态度。例如:在“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肖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民申1108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系争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占空比公司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肖龙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肖龙有权书面通知占空比公司及其原股东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现占空比公司确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肖龙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等并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此外,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财政厅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案号:(2021)01民初579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中信国安公司与大象融媒公司、河南财政厅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以期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大象融媒公司持股5.05%的股东,并实际支付了增资款1.28亿元,大象融媒公司将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但始终未办理股东、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本院确认《增资扩股协议》于2021924日解除。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大象融媒公司返还出资款1.28亿元及自20172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但亦有法院存在相反的观点,认为只要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就成为了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款也就已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资产,故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投资款也已不可返还。如,在“辛某与翼城县天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晋民申568号】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依照协议约定,辛某将50万元转入天源公司后,该资金已经转化为天源公司的资产,辛某即可成为天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股东义务,不得抽逃资金。虽然工商登记未作变更,但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实际转化。由此,再审申请人辛某请求被申请人天源公司返还该50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相较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相反观点略显“简单粗暴”,未考虑抽逃出资以及法定减资程序的立法原意,故笔者更倾向于工商变更登记前投资款具备可返还性的观点,该观点作为目前对于该问题的主流观点,既考虑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了投资方的合法权益,更具合理性。

三、工商变更登记后要求返还

在增资事项中,若目标公司已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此时投资款是否可返还?笔者认为该问题仍然需要考虑是否会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法定减资程序的规定。

在投资方将投资款支付给目标公司,且目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款的一部分通常转化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构成目标公司资产,未经法定减资等程序,原则上不可取回。在目标公司违约,投资方起诉目标公司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下,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的关系显然已恶化,在起诉前目标公司自然也不会配合投资方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其他可行的程序,若目标公司配合,投资方显然也无需起诉。

在该等诉讼中,目前大多法院直接以公司尚未履行减资程序等为由,对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情不予支持。例如,在“北京燕化永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沣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03民终17932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沣易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综上,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注入燕化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在“杭州富爵天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广州威达仕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程广礼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01民初4334号】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公司返还。本案中,富爵天泽合伙企业已向威达仕公司支付增资款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401.79万元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完成实缴,其已取得威达仕公司8.57%股权,其余798.21万元则根据约定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故富爵天泽合伙企业要求返还该1200万元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对于该问题实践中亦存在观点相反的案例,即认为在目标公司已对增资事项进行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变更登记的前提下,投资款仍具备可返还性。例如,在“朗利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01民终12367号】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楚天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章程和股权的变更均来源于《增资协议》,现楚天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提出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本案中,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事实上,笔者认为上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持相反观点具备一定合理性。其与前述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款不可返还的观点相比区别在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考虑到了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减资程序,还从实际解决问题的层面着眼,即认为判决公司返还投资款后,公司返还投资款具有法律上的履行可能,公司可自行依据法定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以退还投资款,因而并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也能真正解决纠纷。而前述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款不可返还的观点,则仅着眼目标公司尚未进行减资程序这一现状,并未考虑到后续如何真正解决纠纷。单从这一角度来看,笔者更加认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四、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在审判实践中,目标公司完成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前,法院通常判决投资款可返还,但目标公司完成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后,法院则通常以未完成减资程序为由对投资款返还之诉情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在本文开头提到的简单的“恢复原状”条款,在目标公司违约导致《增资协议》解除,且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原则上可以帮投资者顺利取回投资款。但,若是在目标公司完成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后,该等条款可能就较难发挥作用了。虽然实践中存在如上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但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款不可返还的观点目前仍占绝大多数。

那么从投资方角度,是否有可能避免这一困境?对此笔者建议,为避免目标公司违约导致《增资协议》解除时投资款无法顺利返还,在约定“恢复原状”条款时,投资方可要求明确约定具体路径,即届时投资方到底是采取减资方式退出,还是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均需明确规定。当然,采取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方式退出原则上比公司减资更具操作性。但是,无论约定采取何种方式,都建议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较重的违约金),如此方能有效促使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积极履行相应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仅是基于常规情形下的分析,实践中不同项目的《增资协议》以及目标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均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增资协议》中的“恢复原状”条款具体如何设计,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如何约定,以及投资款最终是否能返还等,均需根据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权衡,不可一概而论。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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