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岛观点丨并表为何击不穿有限责任?——从会计控制到法人人格否认的三重边界
发布时间:2026-10-23    浏览量:19

    “债务人已被纳入母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其债务理应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主张在法庭上屡见不鲜,但其出现频率与获得支持的概率,恰成反比。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判决中就给出过明确答案: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此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换句话说,并表,击不穿有限责任。


    但结论本身并不令人满足。真正值得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在经济上如此真实的“整体”,在法律上却必须被当作“多个陌生人”对待?反过来,法律又在什么地方、以什么代价承认了这个“整体”?只有把这两个问题讲透,才算真正理解了并表与有限责任的关系。本文尝试给出答案。


一、问题的根源:会计早已承认“集团”,法律仍坚持“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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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体系存在一个少有人点破的结构性错位:企业集团这个概念,在会计制度里存在,在公司法里几乎不存在。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下称CAS 33)第二条明确以“企业集团整体”为反映对象,合并范围、控制、少数股东权益等一整套概念早已成熟。反观《公司法》,其基本单元始终是单个法人,《公司法》第三条确立的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以每个登记注册的公司为单位展开。整部公司法没有“企业集团”章节,没有集团统一责任的制度设计。


    于是出现了一个张力:经济上,集团是一个主体;法律上,集团是无数个主体的集合。合并报表正是这个张力的产物,它是会计对法律单体主义的“技术性绕行”:既然法律不允许集团作为单一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出具报表,那就用“合并”的会计技术,把多个法人的财务信息虚拟地拼接成一个整体,供投资者和监管者阅读。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为什么并表天然“够不着”法律责任:它从头到尾就是一场不改变法律权属的信息呈现,是镜像,不是实体。


二、两套“控制”话语:会计问“你能不能”,法律问“你滥没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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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深一层的混淆,来自“控制”这个词在两个学科里的不同含义。


会计准则上的控制,是一个中性的结构性事实。CAS 33第二条定义的控制,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权力、可变回报、影响能力,三个要素满足即构成控制,即应并表。这个判断不问善恶,甚至不问是否实际行使:哪怕母公司从不干预子公司经营,只要结构性控制存在,就应当并表。


在人格否认的语境下,公司法上的控制,只有叠加“滥用”才能产生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措辞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它惩罚的不是控制本身,而是控制的可责行使。


    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案中对此有精确表达:“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报表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换言之,控制是股权的合法内容,是现代企业组织的基本形态;如果并表能推出连带责任,等于宣布所有集团化经营都构成人格混同。这既否定了会计准则,也否定了公司制度本身。


    还有一个更微妙的例证。(2021)最高法民申2439号案中,当事人主张依据一份“公司控制权补充协议”认定控制权已转移,最高法院查明后指出:该协议“仅作为新粮油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自治区国资委使用”,公司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仍按章程和董事会现状执行。也就是说,并表安排有时甚至不等于会计意义上的控制权变动,遑论法律人格的变动。


三、人格否认的真实门槛:从指导案例15号到新公司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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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法律为人格否认设定的门槛究竟在哪里?答案藏在线索清晰的制度演进中。


第一阶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工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首次确立: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判决的技术处理,因为当时是“公司与公司”的横向混同,而非“股东与公司”的纵向滥用,法院只能“参照”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裁判。


第二阶段:裁判标准定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十条将判断标准收束为一句话:认定人格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人员、业务混同只是补强因素,财产混同才是核心。这解释了大量案件的走向:债权人举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场所”“并表”,法院统统认为不足为据,因为它们都不直接指向“财产无法区分”。


第三阶段:成文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5号当年需要“参照适用”才能解决的横向人格否认,如今已成明文。立法者的选择再次确认了同一逻辑:被否定的从来不是集团结构,而是丧失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后的“形骸化”。


    从参照适用到成文化,无论规则载体如何演进,“是否并表”从未进入人格否认的考量因素之列。法律在意的始终是财产是否独立,而非报表如何编制。


四、例外之例外:破产程序中,“并表逻辑”终于获得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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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至此,结论似乎一边倒:并表永远够不着法律责任。但如果停在这里,就漏掉了整幅图景中最耐人寻味的一块——在破产程序里,法律真的会把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主体对待。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审理破产案件,应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但当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其法律后果是真实的“合并”(《破产纪要》第36、37条):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财产合并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全体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实质合并清算的,程序终结后各成员均予注销,实质合并重整的,各成员原则上合并为一个企业。


    把视野拉开,可以看到一幅三层递进的图景。最外层是常态:会计上的合并报表每天都在发生,它只是信息呈现,不产生任何主体责任的变动。中间一层是例外:法人人格否认在个案中刺破独立人格,但效力仅及于特定债务的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本身依然存续。最内层是例外之例外:实质合并破产在集体程序中直接合并主体,成员间债务消灭、财产统一清偿,清算的注销、重整的合体,法人边界在法律上真正消失。


    这三层安排背后,是制度设计者一以贯之的取向:越靠近“整体对待”,启动条件越苛刻,适用场景越收窄。并表是日常;人格否认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救济,需个案证明滥用;实质合并则动用到“区分财产成本过高”这一破产法特有的功利计算——当维持单体独立的成本已经高到损害债权人整体公平受偿时,法律才最终承认:这个集团,事实上就是一个主体。


    以海航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为例。2021年2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重整申请后,管理人经调查认为,海航集团作为321家公司的总部企业,与下属320家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资金、人员、资产、业务混同,遂申请实质合并重整。法院召开有423家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其中36家提出异议)后,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裁定书的论证,几乎是对纪要审查框架的完整演绎:破产原因坚持整体认定,直言321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单个公司的资产负债并非独立运营的客观结果;人格混同认定上,320家公司在行政、财务、人员、经营管理上均无独立性,资产资金被统一调配,已丧失法人独立意志;区分成本上,公司之间存在无经济业务实质的巨额资金调度与巨额相互担保,强行区分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公平清偿上,资产登记严重不均,绝大部分资产登记在少部分公司名下,按单体财产各自清偿将对大部分债权人明显不公。(值得一提的是,裁定书正式援引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纪要提供的是裁判方法,而非裁判依据。)2021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321家公司的债权在同一程序中统一分类、统一清偿。


    至此回看三重边界:会计并表要求的只是“控制”,实质合并要求的却是“丧失独立意志”。从并表到实质合并,中间隔着的是公司治理的彻底形骸化。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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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表、人格否认、实质合并破产,是企业集团在经济与法律之间穿行时的三重镜像:会计每天承认集团是一个整体,法律只在滥用时刺破单体,破产法只在清算的终局里才承认“合而为一”。报表里的“一家人”从来不是判决书里的“一锅债”,法律要否认的从来不是合并,而是混同。




文 章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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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瑶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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